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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9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一友与被告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一友,钟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837号原告沈一友,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横街*号*栋*单元**号。被告钟静,女,土家族,1988年1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新生路*号附**号。原告沈一友与被告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一友、被告钟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一友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于2014年10月,在2015年2月起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分别是:2015年2月西双版纳旅游借3000元;2015年3月借生活费800元;2015年3月武侯凯丹广场劲浪体育买女士运动鞋借600元;2015年4月借生活费700元;2015年4月于新都音乐学院新都校区理发借300元;2015年4月在王府井(科华北路店)传奇健身房办理健身卡借1500元;2015年5月借650元购买飞机票。以上借款共计755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分期每月偿还1000元,直至借款全部偿还完全为止。被告仅于2015年4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1000元,之后并未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550元及利息16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律师费300元。被告钟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钱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经审理查明,在原告诉称的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原、被告系同事,原告当时在追求被告。原告称向被告出借款项系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庭审中,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原告未提供借款凭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借据、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也否认在原告处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等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一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一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