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法民初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理秀与被告杨书强、令狐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理秀,杨书强,令狐昌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920号原告周理秀,女,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新站镇九龙村沙咀组**号。委托代理人周春兰,女,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武胜路荣德巷***号。被告杨书强,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众鑫嘉华国际。被告令狐昌凤,女,汉族,1975年11月30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沙坪村黄家坝组***号。原告周理秀与被告杨书强、令狐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立春、何文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理秀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兰,被告令狐昌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书强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理秀诉称:被告夫妻二人因开设《大汉松骨足疗保健会所》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清,按月利率3%计息(暂定5000元),共计30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令狐昌凤辩称:只听杨书强说过在周理秀处借了300000元,但答辩人未在场,也未经办,所以对借钱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其二,本案借款系杨书强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清偿,答辩人不应也没有这个能力承担责任。被告杨书强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杨书强向周理秀借款30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催收借款未果即诉至本院。另查,杨书强与令狐昌凤于199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黔(98)娄婚字第395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借条》、建设银行桐梓支行的流水记录、《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理秀提交的《借条》、建设银行桐梓支行的流水记录与令狐昌凤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杨书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杨书强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及时还款,但其至今未还款,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杨书强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无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二人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同时案涉《借条》中也未明确约定借款系杨书强的个人债务,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令狐昌凤所持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杨书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书强、令狐昌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周理秀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周理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书强、令狐昌凤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罗  林  波人民陪审员 邹  立  春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羿杰(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