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薛正霞与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正霞,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282号原告:薛正霞。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朝阳路。法定代表人:洪伯安。原告薛正霞与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正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正霞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在被告单位工作十余年。从2012年7月起,原告每月只领取基本生活费。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分四次将自己的工资和积蓄合计55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均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收款凭证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5万元,理应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正霞借款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金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