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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赵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2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乙,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乙乘坐牌号为沪FNXX**的出租车(大众汽车牌SVW6440DCD型小客车)至本区浦东大道沪东造船厂2号门公交站处,无故拉起出租车手刹致该出租车左后刹车分泵损毁无法正常驾驶。后被告人下车后,被害人许某某为阻止其离开现场,遭其殴打致左口腔粘膜裂创。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616元。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赵乙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初期未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后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甲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乙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及物损600余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乙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