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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大会诉被告陈乾良、什邡市欣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会,陈乾良,舒志秀,什邡市欣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273号原告:王大会。委托代理人:邹红,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乾良。被告:舒志秀。被告:什邡市欣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皂角双泉村。组织机构代码:79397405-8。法定代表人:钟尚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住所地: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一段**号。组织机构代码:91427049-6。负责人:刘新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大会诉被告陈乾良、什邡市欣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世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欣盛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追加舒志秀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舒志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于同年3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会的委托代理人邹红,被告舒志秀,被告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华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乾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0时10分许,陈乾良驾驶川F185**重型自卸货车从方亭方向沿106省道朝双盛方向行驶,行至105省道59KM+850M处时,与从皂角农科村6组方向横过道路朝双盛场镇方向推行自行车的王大会相撞,造成车辆、路产受损及王大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大会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2015年4月22日,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乾良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大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14日,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大会右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手腕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欣盛公司系川F185**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王大会之子曾祥勇生于1975年11月14日,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原告抚养。为此,要求:被告陈乾良、欣盛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714.51元(其中:医疗费17298元、误工费13775.37元、护理费1274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881.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再医费14000元、尿不湿530元、车辆损失费180元,合计198348.1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明及病历,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收条,门诊病情证明2份,皂角街道办事处农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被告陈乾良既没有递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舒志秀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均没有异议;被告舒志秀系川F185**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欣盛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舒志秀承担;被告陈乾良系舒志秀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舒志秀垫付的住院医疗费55985.39元,支付给原告护理费3000元,垫付原告尿不湿260元,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公路路产损失12842.5元,川F185**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车费720元、施救费5000元、修理费34576元、车检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舒志秀提交了住院费��结算票据,收条2份,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缴款书,汽车救援服务部收据及发票,旌阳区粤海汽车修理厂发票。被告欣盛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舒志秀挂靠在被告欣盛公司的,事故责任由被告舒志秀承担。被告欣盛公司提交了挂靠联营合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没有异议。医疗费用认可107985.39元,但应扣除自费药29723.59元;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护理费应按86.69元/天,计算57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7500元;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再医费、车辆修理费、尿不湿费用均不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医疗费35000元。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预赔计算书,医疗费用审核表及费用明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明及病历,门诊发票,关于王大会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因不是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收条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门诊票据只认可142元,对2015年10月14日,11月23日的不予认可;病情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皂角街道办事处农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对曾祥勇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61岁,其子曾祥勇已经41岁,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欣盛公司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鉴定费及原告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舒志秀对收条无异议,其他同意欣盛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舒志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质证认为:对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条2份无异议,但关于护理费原告与被告舒志秀有口头协议100元/天。对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缴款书,汽车救援服务部收据及发票,旌阳区粤海汽车修理厂发票与原告方诉讼请求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欣盛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条2份无异议,但护理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缴款书,汽车救援服务部收据及发票,旌阳区粤海汽车修理厂发票与原告方诉讼请求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欣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予认可。被告舒志秀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被告对预赔计算书均无异议,对医疗费用审核表及费用明细均认为自费药扣除过高,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1.原告住院医疗费扣除自费药20631.87元,按责任比例原告承担20%,即4126.37元,被告舒志秀与欣盛公司承担80%,即165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天×30元/天=17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超过标准86.69元/天部分由被告舒志秀承担,残疾赔偿金为50881.34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经审查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2015年10月14日的门诊票据144元,系在眼耳鼻喉科的诊查,根据原告的出院诊断,原告眼部有受伤情况,故原告的门诊��查治疗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11月23日的门诊票据,系在口腔科的诊查,而原告的出入院诊断都没相应的口腔、牙齿受伤情况记录,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取内固定所需费用8000左右的病情证明,虽然不能证明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但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后续治疗约需的费用,为减少原被告讼累,本院认定为6000元。对牙齿治疗所需费用5000元至6000元的病情证明,因原告的出入院诊断都没相应的口腔、牙齿受伤情况记录,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皂角街道办事处农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系基层组织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与曾祥勇系母子关系及原告一直在从事农业劳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曾祥勇的法医学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之子曾祥勇的行为能力,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缴款书,汽车救援服务部收据及发票,旌阳区粤海汽车修理厂发票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挂靠联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舒志秀与欣盛公司的挂靠关系及被告舒志秀系实际车主,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医疗费用审核表,因系被告保险公司内部出具的扣费情况,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且双方已经就自费药达成协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0时10分许,被告陈乾良驾驶川F185**重型自卸货车从方亭方向沿106省道朝双盛方向行驶,行至105省道59KM+850M处时,与从皂角农科村6组方向横过道路朝双盛场镇方向推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路产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乾良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大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日出院,住院57天,共产生医疗费107985.39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片。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14日原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286元。2015年9月14日,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大会右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手腕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被告陈乾良驾驶的川F185**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欣盛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舒志秀,被告陈乾良系被告舒志秀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为舒志秀提供劳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2.被告舒志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985.39元,支付原告护理费3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5000元。4.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从事农业劳动。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残疾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曾祥勇系原告之子,虽然其已经成年,但因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王大会应当作为扶养义务人之一,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7110元/年×20年×34%÷2=24174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后果,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8160元;护理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按86.69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护理时间共57天,护理费应为86.69元/天×57天=4941.33元。但被告舒志秀同意护理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700元,其中758.67元超过护理费标准,故��被告舒志秀承担。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年满63周岁,但其所在地基层组织证明其一直在从事农业劳动,故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和从事农业生产的情况,误工费按四川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93.71元/天×50%支持。误工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结合什邡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误工时间支持原告请求天数147天,故误工费为93.71元/天×50%×147天=6887.69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与家庭住所地之间往返所需乘坐交通工具情况酌定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尿不湿费用,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何计��的问题。对于修车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客观存在,本院根据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情况酌定80元。三、关于被告陈乾良、欣盛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舒志秀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乾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舒志秀与欣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87639.52元(不含自费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三、护理费4941.33元(86.69元/天×57天)四、误工费6887.69元(93.71元/天×50%×147天)五、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055.34元(8803元/年×17年×34%)+(7110元/年×20年×34%÷2)六、鉴定费700元七、交通费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8160元九、修理费80元十、后续医疗费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1473.88元(其中医疗费用95349.52元,伤残损失96044.36元,财产损失8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相对于川F185**重型自卸货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91473.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185**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80元。其余不足部分71393.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185**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49975.72元,被告舒志秀与欣盛公司赔偿10%即7139.39元。扣除被告舒志秀为原告所垫付和支付的费用34581.83元(住院医疗费55985.39元+支付原告护理费3000元-自费药16505.5元-应承担的赔偿款7139.39元-应承担的护理费758.67元)和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35000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0473.89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舒志秀为原告垫付和支付的费用34581.8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舒志秀。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185**重型自卸货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大会各项损失100473.89元;二、驳回原告王大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185**重型自卸货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舒志秀垫付的费用34581.83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3元,由原告王大会负担898元,被告舒志秀与欣盛公司负担1235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周世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