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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黄天舜,重庆市朗庭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黄天舜,重庆市朗庭建材有限公司,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鼎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72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云帆,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天舜,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重庆市朗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黄天舜。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7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宏。被告重庆鼎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76-7-19号。法定代表人陈以林。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黄天舜、重庆市朗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庭建材公司)、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控股公司)、重庆鼎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天舜、朗庭建材公司、大川控股公司、鼎丰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黄天舜、朗庭建材公司、大川控股公司、鼎丰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天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58.01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2日的借款利息63783.83元、罚息及复利14263.74元,本息合计4078005.58元;2、被告黄天舜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被告黄天舜未偿还的贷款本金3999958.01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利息63783.83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2234.02元、公告费300元全部由被告黄天舜承担;4、被告朗庭建材公司、大川控股公司、鼎丰担保公司对被告黄天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天舜未答辩。被告朗庭建材公司未答辩。被告大川控股公司未答辩。被告鼎丰担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黄天舜。保证人:朗庭建材公司、大川控股公司、鼎丰担保公司。贷款本金: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复利计收标准:逾期罚息利率。约定还款方式:按期还息一次还本。保证担保情况:朗庭建材公司、大川控股公司、鼎丰担保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7月2日,黄天舜尚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999958.01元、利息63783.83元、罚息及复利14263.74元,合计4078005.58元。合同中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6月18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催收本案所涉借款,支付了律师费12234.02元,并产生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黄天舜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黄天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黄天舜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黄天舜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朗庭建材公司、大川控股公司、鼎丰担保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天舜、朗庭建材公司、大川控股公司、鼎丰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天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999958.01元,截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63783.83元、罚息及复利14263.7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3999958.01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及以未支付的利息63783.83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黄天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12234.02元;三、被告重庆市朗庭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鼎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天舜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24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724元,由被告黄天舜负担,被告重庆市朗庭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鼎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玮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