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5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蒋瑶与邓岳红、唐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瑶,邓岳红,唐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5877号原告蒋瑶。委托代理人杨江波,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岳红。被告唐香莲。原告蒋瑶诉被告邓岳红、唐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骆兵、刘新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瑶的委托代理人杨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岳红、唐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瑶诉称:被告邓岳红长期在长沙市经营茅台酒代理销售生意,2014年11月其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邓岳红告知原告,其借款是因生意短期内急于周转所需,借款期限不会超过20天。原告考虑到被告邓岳红长期从事代理茅台酒销售生意,具有偿还能力,而且原告与被告邓岳红的儿子当时是同事以及被告邓岳红还款期限短等原因,原告才答应借款。原告与被告邓岳红达成了协议,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邓岳红转账1500000元、12月5日转账1900000元、12月12日转账1000000元,共计借款4400000元。被告邓岳红按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12月16日还款200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且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部分利息。然而此时,被告邓岳红告知原告,其因生意资金链断裂暂时无法按约定偿还剩余1400000元借款。原告在借款给被告邓岳红之前,原告便告知被告邓岳红:所有资金是从父母处拿出来的,必须按约定还款,否则原告无法向父母交代。被告邓岳红在无法按约偿还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先向他人借款,给原告父母交代,并承诺原告向他人所借款项的利息由其支付。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向他人借款。被告邓岳红于2014年12月18日至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以及原告向他人借款的利息,并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此时被告邓岳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被告邓岳红于当天(出具借条当天为2014年12月20日,但被告邓岳红把时间写成了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600000元,一张700000元,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此后,被告邓岳红又未按约定还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邓岳红于2015年1月1日通过信用卡透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此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向父母说明实情后,原告父母替原告偿还了向他人所借的款项。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被告邓岳红约定从2015年10月2日起每月偿还原告借款61500元,并约定不按约定还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被告邓岳红于2015年10月30日与11月30日分别偿还原告500元,共计1000元。被告唐香莲系被告邓岳红的妻子,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邓岳红、唐香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香莲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邓岳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29000元;二、被告邓岳红偿还原告违约金172160元,被告邓岳红以122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直至还清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共计1401160元;三、被告唐香莲对被告邓岳红应承担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岳红、唐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岳红、唐香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被告邓岳红以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与同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邓岳红分别转账支付借款1500000元、1900000元及1000000元共计44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与同年12月16日,被告邓岳红分别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与20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邓岳红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邓岳红在偿还该笔款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300000元的借条。2015年1月1日,被告邓岳红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邓岳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确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0000元,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顺延6个月起至2017年5月2日前还清,还款共分为20期偿还,每期还款61500元,保证被告邓岳红6个月的免还款期,以促使被告邓岳红生意运营步入正轨,达到顺利还款目的。如被告邓岳红因本身责任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欠款的,被告邓岳红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向被告邓岳红要求追加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邓岳红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原告欠款的,被告邓岳红应负违约责任。还款逾期,对逾期款项按每逾期以日加收10‰的违约金。《还款计划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还款计划书》签订当日,被告邓岳红将原出具的1300000元的借条收回。《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邓岳红于2015年10月30日与同年11月30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500元共计1000元,被告邓岳红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2290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单、借条、《还款计划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告提交了借条与银行流水单、《还款计划书》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邓岳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有效并成立的。虽然《还款计划书》上约定了相关的还款期限,但因被告邓岳红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前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岳红偿还借款本金12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岳红支付违约金172160元,并以122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邓岳红未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因《还款计划书》约定还款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顺延6个月起与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保证被告邓岳红6个月的免还款期,故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系双方约定的免还款期,被告邓岳红在该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未构成违约,从2015年10月23日起被告邓岳红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案的违约金计算的时间应从2015年10月23日开始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邓岳红在《还款计划书》中既约定了按本金10%作为违约金,又约定了对逾期款项按每逾期以日加收10‰的违约金,两项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酌情认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违约金以123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的违约金以12295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29000元为计算基数;被告邓岳红、唐香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唐香莲应当对被告邓岳红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邓岳红、唐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岳红、唐香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蒋瑶借款本金1229000元及违约金(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违约金以1230000元为基数,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的违约金以1229500元为基数,2015年11月3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29000元为基数,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蒋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970元,由被告邓岳红、唐香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标人民陪审员 骆 兵人民陪审员 刘新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