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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安国与四川金天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安国,四川金天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3执15号申请执行人罗安国,男。被执行人四川金天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彭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申请人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规定,���定如下: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彭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曾洪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