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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郭巧花与岳吉生、武俊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巧花,岳吉生,武俊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再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郭巧花。委托代理人席敦信,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岳吉生。原审被告武俊山,现下落不明。申请再审人郭巧花因与被申请人岳吉生及原审被告武俊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太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太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巧花以及委托代理人席敦信、被申请人岳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武俊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7日,原审原告岳吉生起诉至本院称,被告武俊山与被告郭巧花是夫妻关系,1996年夫妻二人盖房向原告分两次借款3500元,1997年9月10日夫妻二人开办雪糕厂向原告借款48596元。上述借款由武俊山给原告出具借条。2000年9月郭巧花在借条上签字认可此债务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2009年5月双方约定郭巧花在2009年12月底前偿还原告20000元即可,剩余部分由其丈夫偿还,如按期不能偿还,则原告要求被告郭巧花共同偿还全部债务。鉴于上述情况郭巧花于2009年5月2日偿还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11000元的欠条。但事后郭巧花并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3096元。原审被告武俊山、郭巧花经法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原审查明,1996年2月21日、7月16日、1997年9月10日,被告武俊山与被告郭巧花夫妇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500元、48596元,并由被告武俊山给原告出具借条。2000年9月郭巧花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又把其签字涂去。关于把郭巧花涂去签字的原因,原告陈述,2009年5月原告和被告郭巧花约定在2009年12月底前偿还原告20000元即可,剩余部分由其丈夫,即被告武俊山偿还,如按期不能偿还,则原告可要求被告郭巧花共同偿还全部债务。被告郭巧花于2009年5月2日偿还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11000元的欠条,原告涂去被告郭巧花在借条上的签字。被告郭巧花并未按期偿还所打欠款,两被告也未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3096元。本院原审认为,被告武俊山与被告郭巧花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但被告郭巧花所还的9000元应从总借款中减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俊山和被告郭巧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岳吉生所欠借款43096元。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承担。郭巧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没有接到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有关的任何手续。申请人从未离开过太谷在他乡居住,一直在太谷城内打工维持生活,并且也给村委留了联系方式,原审以申请人下落不明,采取公告方式送手续不妥。二、申请人有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关于借款,申请人与岳吉生早已两清,2009年5月2日申请人已归还岳吉生1.9万元,加上之前2008年还的1000元,共计2万元,还款后岳吉生还给申请人出具还条,同时写了承诺,证明从今往后武俊山借岳吉生现金与郭巧花再无任何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还款条和证明各一份。被申请人岳吉生陈述,申请人所诉不是事实,当时法院公告送达是法院去村委,村委出具证明后才公告的,不存在不妥。当时口头约定是31000元作为了结,申请人一共还了我20000元是事实,但其就剩余11000元未偿还部分还为我出具了欠条。我多方寻找其还款未果,后诉至法院。原审被告武俊山,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审查明,被告郭巧花与武俊山于1981年共同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女,被告武俊山于1989年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信息。被告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武俊山分别于1996年2月21日、7月16日、1997年9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500元、48596元,该借款均由武俊山给原告出具借条,2000年9月被告郭巧花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又把其签字涂去,申请再审人郭巧花称2009年5月2日原告与其商定,郭巧花在2009年12月底前偿还原告2万元即可,剩余的借款由武俊山偿还,2009年5月2日申请再审人郭巧花偿还原告2万元,同日原告又为郭巧花立下证明,写明从今往后武俊山借岳吉生现金与郭巧花无关。2014年5月7日原告岳吉生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该诉状写明2009年5月双方约定郭巧花在2009年12月底前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即可,剩余部分由其丈夫偿还,该案系缺席开庭审理,判决生效后,被告郭巧花申请再审,在再审的诉讼中,原告提出2009年5月2日他与郭巧花商定由郭巧花偿还31000元,剩余借款与其无关,但郭巧花否认其诉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被告郭巧花提供的原告为其所立的证明以及收取2万元的收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笔录佐证,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郭巧花在2009年5月2日双方商定由被告郭巧花偿还其20000元,还是31000元后该债务与郭巧花无关。原告在本院(2014)太民初字第346号案件起诉状中写明,2009年5月份双方约定郭巧花在2009年12月底前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即可,剩余部分由其丈夫偿还。同时在本案庭审中郭巧花当庭提供原告岳吉生为其出据的证明、20000元收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郭巧花已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在2009年12月底前全部履行自己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故对被告郭巧花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给予支持,被告武俊山分三笔向原告共借款52096元,该借款现有原告提供的三份武俊山所立借据为凭,申请再审人郭巧花与原审被告武俊山系同居关系,现申请再审人郭巧花已自愿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借款32096元,由被告武俊山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太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申请人岳吉生要求申请再审人郭巧花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三、原审被告武俊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岳吉生借款32096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申请人岳吉生承担承担75元,由原审被告武俊山承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富国人民陪审员  姚克艳人民陪审员  尹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