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运红出庭,指控:2016年1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安达加油站旁的浙江萧山农商银行衙前支行,利用龚某遗忘在ATM机内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分两次从被害人龚某卡内取款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程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