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利涛与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涛,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杨利涛,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现在山东省第四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刘红,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刘良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贤清,系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致成,男,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杨利涛诉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涛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贤清、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致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4日,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玉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琳、人民陪审员徐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涛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涛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购置雷克萨斯轿车一辆,2008年7月因业务需要过户于张某名下,车牌号为鲁C×××××号,但车辆所有权仍归原告。2011年初被告借故将原告车辆开走,拒不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车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鲁C×××××号雷克萨斯轿车一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认可涉案车辆在村委放着,车辆的归属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涉案车辆情况被告不清楚,作为代理人认为可以去被告处查账,该谁的给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二手车销售发票、证明、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车管所车辆信息、淄博远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鲁C×××××号雷克萨斯轿车系原告杨利涛于2006年11月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008年7月31日,原告将该车辆过户至张某名下,但车辆所有权仍归原告。提交照片一宗,予以证实涉案车辆现被两被告扣留,在两被告处存放。对上述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提交淄博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鲁C×××××号雷克萨斯小型轿车系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购买”。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陈述,当时参与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人员已不在原岗位,让原、被告自己回去协商,查一下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账上有没有涉案车辆的出资。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陈述,被告会计查过公司账,账上确实没有涉案车辆的出资。被告之所以未将车辆返还原告,是因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针对该份证明,原告认为:第一,该证据系复印件,根据相关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该证明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涉案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而非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购买,而且据原告所知,该证明上的车辆有20多辆,除了涉案鲁C×××××号雷克萨斯轿车及鲁C×××××号尼桑天籁轿车、京P×××××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车,其他车辆均被抵账了,被告处理其他车辆的原因就是因为其他车辆在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账目中列明,但本案车辆系原告购买,不在账目上列明,所以被告将车辆在村里搁置,不敢处理;第三,原告的车辆,是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扣留的;第四,公安机关不是裁判部门,不能确定车辆的权属。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原告杨利涛于2008年7月31日将其名下的鲁C×××××雷克萨斯轿车过户给他,但车辆所有权仍归原告。证人与原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过户是为了证人帮原告处理审车等事宜方便。车辆过户到证人名下,证人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另查明,两被告在法庭预留的期限内未提交淄博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原件。还查明,(2011)川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判处杨利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500000元。该刑事判决书未附扣押财产清单。庭审中,原告称,涉案车辆是原告岳父路某开着,2010年年底,路某因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被刑拘,当时车辆在被告处停放,之后原告家属去开车的时候,被告就不让开走了。提交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判决中未载明涉案车辆属赃物或追赃、退赃车辆,因此应返还原告。对此,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二手车销售发票、证明、淄博远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车管所车辆信息、张某身份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两被告提交的证明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占有涉案车辆、拒绝返还原告的事实。故,对原告杨利涛要求两被告返还鲁C×××××号雷克萨斯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利涛鲁C×××××号雷克萨斯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华审 判 员 石 琳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亭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