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沈国亮与闫琦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国亮,闫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796号申请执行人沈国亮,男,1960年10月6日生,汉族,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闫琦,男,1988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区。申请执行人沈国亮与被执行人闫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连民终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闫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国亮19.6503万元。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连民终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永峰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龚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掌云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