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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竺鑫鑫与郑菊亚、全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鑫鑫,郑菊亚,全可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366号原告:竺鑫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国东、陈丽英,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菊亚。被告:全可丽。原告竺鑫鑫与被告郑菊亚、全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菊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全可丽对被告郑菊亚2015年3月1日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请为:被告全可丽对被告郑菊亚2015年3月1日的借款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柯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郑菊亚、全可丽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鑫鑫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菊亚、全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1日,被告郑菊亚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人郑菊亚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全可丽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菊亚帐号汇入100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郑菊亚再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人郑菊亚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述,第二笔借款5000元已于被告郑菊亚出具借条时以现金方式交付。至今,被告郑菊亚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全可丽亦未对其中1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郑菊亚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因本案两笔借款发生时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但需给被告合理期限,被告也应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至起诉日止,应视为已给了被告合理归还期限,现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菊亚返还上述借款的诉请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支付,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自第二笔借款的出借之日暨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诉请,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保证责任,原告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全可丽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由于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故按规定保证期间为原告向被告郑菊亚主张权利之日起二年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该期间要求被告全可丽对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菊亚归还竺鑫鑫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全可丽对第一项确定的由郑菊亚归还竺鑫鑫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可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菊亚追偿。如果郑菊亚、全可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郑菊亚负担,其中133元由被告全可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柯玲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尹洋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