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347号原告秦某,女,住道县蚣坝镇。委托代理人梁某,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住道县蚣坝镇。原告秦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艺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因购车所需,于2007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91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承诺分5年还清,有在场人刘某、邓某作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2007年5月15日赵某出具的19100元借据一份,2、秦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赵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供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秦某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07年5月15日,被告赵某向原告秦某借款19100元,约定借款分五年还清,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未约定利息,在场人刘某、邓某在借条上作为证人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对逾期还款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某向原告秦某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2012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支付,即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19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本案受理费27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