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国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兵,叶国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561号原告:姜小兵,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住江山市新塘边镇达路边村达路边****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6********。被告:叶国华。原告姜小兵诉被告叶国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2月15日,本院电话联系原告,但一直无人接听。同日,本院按原告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留有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EMS特快专递EY025427435CN经多次投递无果,于2016年2月29日退回本院,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此后,本院又多次联系原告,但原告手机一直处于无人应答状态。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小兵、被告叶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姜小兵撤回起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姜小兵承担。审 判 长 赵耀中审 判 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雪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