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7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黎芝榆与苏林俭、陈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芝榆,苏林俭,陈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48号原告黎芝榆。委托代理人张广兴,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林俭。委托代理人苏思合,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芳。原告黎芝榆与被告苏林俭、陈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芝榆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兴、李子悦,被告苏林俭的委托代理人苏思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芝榆诉称,被告苏林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200000元转到被告苏林俭的账户,为此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被告苏林俭因个人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至今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苏林俭均未偿还过借款给原告,经过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苏林俭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苏林俭与被告陈秀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原告黎芝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林俭的身份情况;2、《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林俭辩称,1.对被告借原告200000元本金没有异议,利息有异议。2.利息当时没有约定,不应计算利息。3.本金已经偿还了85000元。4.借款不关陈秀芳的事,是被告苏林俭个人借的用于个人支出,不是家庭支出。被告苏林俭的质证意见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汇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借条没有约定利息。陈秀芳不属于被告方,借款之后于2015年7月27日已经偿还黎芝榆通过汇款方式还30000元,2016年1月27日还500元现金和39500元汇款,合计4万元,于2016年3月21日还15000元。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终端自助凭条,农业银行消费15000元。原告对被告苏林俭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三张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也没有指明收款人,还现金500元也没有证据,原告亦未收到。被告陈秀芳未作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苏林俭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苏林俭因个人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黎芝榆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全部钱于2015年12月1日还清。借款未约定有利息,被告苏林俭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有手印。被告苏林俭和陈秀芳是夫妻关系。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秀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与被告苏林俭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林俭辩称借款后已经还款给原告85000元,由于被告苏林俭提供的还款凭证未加盖银行的公章,也未指明收款人,原告黎芝榆亦对被告苏林俭的还款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苏林俭提供该证明还款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苏林俭与被告陈秀芳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债务应属被告苏林俭与陈秀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芳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林俭、陈秀芳共同偿还原告黎芝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林俭、陈秀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审判员  李桂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