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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民初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韦家和与韦正义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家和,韦正义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第233号原告韦家和,农民。委托代理人覃寿平,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正义,农民。原告韦家和诉被告韦正义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春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家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寿平、被告韦正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家和诉称,原告房屋落座于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显滕村岜凌屯4号(被告房屋左侧)。原、被告相邻之间有一小巷通往各自房屋后背。2014年初,被告拉来红砖、石头,靠近原告房屋墙体位置,砌起长为十多米高约1米至2米不等的墙体,使得原告房屋该朝向窗户采光、通风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正常排水。在被告砌转过程中,原告多次予以制止,但被告置若罔闻,依然我行我素。事后,经村委、乡司法所多次组织调解,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采光、通风、排水的权利,妨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拆除、清理其设置于原、被告房屋相邻小巷、空地上的红砖墙体等障碍物,恢复小巷、空地原状,保障原告房屋采光、通风、排水权,保障小巷、空地畅通无阻;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韦正义辩称,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处原告败诉;由原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其在自己旧屋地基上砌墙,无需原告同意。原告朝被告的房屋宅地方向开窗,是错误之举。第三、原告在其诉状中称被告砌的墙影响原告排水,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之父韦瑞荣的房屋位于贵港市古樟乡显滕村巴凌屯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贵集建(1992)字第090301210号},与原告位于贵港市古樟乡显滕村巴凌屯4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贵集建(1990)字第090301189号}朝西同向左右相邻,原告韦家和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南面左前侧。原、被告之间的房屋隔着一条1.26米的小巷,但是该小巷不是原、被告及村民出入的必要通道。2014年被告在其房屋南边的小巷上砌起了一幢7字形的墙,墙高约平均1.24米,宽约平均0.5米,长合计16.71米。该墙把原告韦家和房屋朝北开的两个窗户遮挡住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其房屋的排水及通风、采光,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后经樟木乡司法所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人民调解告知书、本院调取自(2015)覃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卷宗第46页的现场勘验草图,本院于2016年3月2日拍摄的现场照片9张、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复印自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司法所证据材料共7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关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小巷,是历史一直以来都存在的,并不是近年才形成,该事实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面均有记载,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在小巷上新砌的墙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系其父亲韦瑞荣享有。另法院根据实地勘察,确认该墙体确实妨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墙体确实遮住了原告房屋的两个窗户······”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清理其设置于原、被告房屋相邻小巷、空地上的红砖墙体等障碍物,恢复小巷空地原状,保障原告房屋采光、通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排水问题,根据现场勘验及原告到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砌的墙体影响原告的地下排水,故原告陈述被告在小巷新砌的墙体妨碍其排水的诉求,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以待证据充足后,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正义清除砌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小巷上的墙体,恢复小巷的正常历史状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韦家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正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45×××93;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