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0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陶利民与何胜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利民,何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950号申请执行人陶利民,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何胜利,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宁民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何胜利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何胜利支付申请人陶利民案款298162.44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4372.44元,被执行人何胜利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何胜利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9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何胜利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陶利民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代理审判员 欧彬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