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汪叶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叶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叶发,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叶发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叶发于2016年1月18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汽车,在本市武昌区北环路北环小区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进入路南侧停车位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车右前角与汪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左尾角相碰撞。后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汪叶发抓获,并送医院进行采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汪叶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汪叶发到案后与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汪某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叶发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汪叶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叶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叶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珍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