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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天水市秦州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稼、马江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市秦州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稼,马江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天水市秦州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民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缑亚龙,男。被告马稼,男。被告马江峰,男。原告天水市秦州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稼、马江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缑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稼、马江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水市秦州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马稼提供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利率为3%。被告马江峰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稼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稼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3日,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拒不再予支付。故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要求被告马江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稼、马江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马稼贷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结息,月利率为30‰。被告马江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马稼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该借款被告马稼于2014年12月30日已全部收到。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稼只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已向被告马稼发放贷款,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马稼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当违约责任。被告马稼应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江峰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将贷款利率调整为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按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状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天水市秦州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马江峰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子其代理审判员  陆丽莉人民陪审员  王 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