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白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作出(2015)昭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丘光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某及其辩护人邱耀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白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三次分别在昭平县城东方名都附近、昭平县城十八米街路口帮昭平镇龙坪村的“生哥”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每次价格为50元一小包。2015年11月10日22时许,昭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昭平镇快捷酒店201号房依法抓获白某,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四小包,共净重1.96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判判决: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白某第一次并不知道所帮送物品是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次数,故白某贩毒次数未达三次,量刑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白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白某减轻、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0月底至11月初,上诉人白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三次分别以50元每小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给李某,于2015年11月10日22时许被昭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昭平镇快捷酒店201号房依法抓获,并从上诉人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四小包共净重1.96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白某第一次并不知道所帮送物品是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次数,故白某贩毒次数未达三次的辩护意见。经查,白某在侦查阶段、一审期间均稳定供述其第一次是应“生哥”电话指使其将K粉交给一名男子,并收取该男子50元,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即其委托“小屁孩”和白某交易毒品相互印证,证实白某主观上对贩卖的物品是毒品K粉明知。因此,白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正确。关于辩护人所提白某量刑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意见,经查,白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已充分的考量了上诉人白某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如实供述、悔罪表现等情节给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白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再予以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与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凤鸣代理审判员 梁秀娟代理审判员 龚惠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佳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