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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2193号原告: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新港路B1-7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春江,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108号珑璟雅苑3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360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360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