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00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96年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张宝元,泗县黄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男,汉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弼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元与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由于原被告同居之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既不履行家庭义务,也不照顾孩子,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非婚生男黄某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黄某由被告抚养为宜,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沙发一套、海尔电视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子黄某的身份。被告田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饰品质量保证单三张,证明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并赠予原告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并赠予原告,同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原告家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被告携带至原告家的物品有沙发一套、海尔电视一台,2016年1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因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王某于2016年3月2日起诉来院。另,原告王某自愿同意将沙发一套、海尔电视一台返还给被告田某。本院认为,原��王某与被告田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非婚生子黄某年幼且现跟随原告王某生活,原告王某要求黄某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父或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田某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虽被告田某给原告王某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的事实存在,但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男方给女方购买的“三金”视为赠予财物,不属于彩礼返还范畴,被告田某要求原告王某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子黄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田某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每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直至黄某年满18周岁。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田某沙发一套、海尔电视一台(以上物品在原告王某处)。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弼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