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100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邵某甲,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24日生育一女邵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邵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24日生育一女邵某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睦的角度出发,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凯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