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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职工。被告人陆某甲曾因赌博,分别于2004年7月19日、2009年6月25日、2013年4月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没收赌资五千七百元;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没收赌资二千七百元;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8月3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于2015年7月28日晚,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常熟市古里镇出发,行驶至虞山镇海虞北路珠江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甲于2015年7月28日晚,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常熟市古里镇出发,行驶至虞山镇海虞北路珠江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人陆某乙、陆某丙的证言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之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