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杜燕芬与孙桂珍、裘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燕芬,孙桂珍,裘黄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219号原告:杜燕芬。委托代理人:黄烈萍,绍兴市平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桂珍。被告:裘黄林。原告杜燕芬与被告孙桂珍、裘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燕芬的委托代理人黄烈萍,被告裘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燕芬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1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一分半。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并由其丈夫裘黄林为原告担保,约定自2014年8月30日起每月归还2万元,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还清。后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年初先后归还原告本金12.5万元,尚欠12.5万元及全部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2.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年息一分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桂珍未作答辩。被告裘黄林辩称:诉讼状写的数字是对的,但借款的原因不是家庭所需。到2015年底前钱都是按照协议履行的,在2015年底的时候本来余款是要付清的,但由于真的有困难,才凑了一点还给原告方,不像原告说的不理不睬。对于原告说的利息据我的了解被告已经付了不少的利息了,而且从写还款协议开始利息就不付了的,12.5万元的本金我已经问过了孙桂珍,她是认可的,现在由于孙桂珍经济困难,身体也不好,没有明确的方案给我,反正她打算努力挣钱归还。另外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供2013年6月25日、2014年1月25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桂珍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和20万元的事实;2、提供2014年7月30日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就上述还款达成了协议,从2014年8月30日开始每月还2万元,到2015年春节前全部还清,由裘黄林作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裘黄林当庭质证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孙桂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年息为一分半,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月25日被告孙桂珍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年息为一分半,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30日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25万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每月还2万元人民币,还到2015年1月30日,余款到2015年春节前还清。被告裘黄林在担保方签字提供担保保证。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共计归还人民币12万元,2016年1月又归还5000元,两被告共计归还人民币12.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杜燕芬与被告孙桂珍、裘黄林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孙桂珍在借款协议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桂珍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在2014年7月3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不再作出约定,视为对以前的借款协议进行了变更,被告不用再对借款支付利息。但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的,则应赔偿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裘黄林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中签字,同时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裘黄林就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桂珍应归还给原告杜燕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并赔偿借款本金为13万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自2016年2月1日起借款本金为12.5万元)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裘黄林对被告孙桂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