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吴波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3民初1598号原告吴波,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亮,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吴波与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十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希来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与被告重庆十建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波诉称:2014年9月15日至同月2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重庆十建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远洋南山工程一期五标段工程从事电梯井隔音板安装施工。同年12月,原告与被告重庆十建结算劳务费8700元。嗣后,被告重庆十建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请被告重庆十建支付工程款8700元。被告重庆十建辩称:被告欠原告吴波工程款8700元属实,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原告吴波工程款。待被告与建设方结算后,支付原告吴波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十建承建重庆远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远洋南山工程后,将该工程一期五标段电梯井隔音板安装的分包给原告吴波。2014年12月,原告吴波与被告重庆十建进行工程结算,其劳务费为8700元。被告重庆十建至今未支付原告吴波工程款8700元。原告吴波遂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吴波提交的结算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吴波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接劳务施工的资质,但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重庆十建与原告吴波对其施工部分完成结算,确认应付原告吴波工程款8700元,原告吴波诉请被告重庆十建支付工程款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波工程款8700元。上述判项,限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波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径付原告吴波,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丁希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荣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