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欧儒于诉被告华蓥山广能集团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儒于,华蓥山广能集团公司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81民初642号原告欧儒于,女,生于1954年12月6日,汉族。被告华蓥山广能集团公司总医院,住所地华蓥山红星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成,系该院院长。本院受理原告欧儒于诉被告华蓥山广能集团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欧儒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蔡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小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