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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余有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有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刑初18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有为,喊名“肉皮”,男,1996年12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金溪县秀谷镇里吴村余家组*号。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辉庭,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有为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有为及其辩护人王辉庭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年底,被告人余有为伙同周伟(未查明真实身份)窜至金溪县小刀电动车专卖店,将小刀电动车店主池福文停放在侧墙边的一辆旧电动车偷走。被告人余有为把该电动车以100元价格卖给了其朋友黄伟。2、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余有为窜至金溪县秀谷镇人民医院斜对面,将被害人吴波停放在广顺夜宵西侧的非机动车道上的一辆白蓝色相间的广州本田牌女式助力车偷走。3、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余有为窜至金溪县秀谷镇商贸城日新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黄翠的一辆宗申牌黄色女式助力车偷走。经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宗申牌女式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就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余有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池福文、吴波、黄翠的陈述、证人黄���、熊才福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有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且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有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余有为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余有为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年底,被告人余有为伙同周伟(未查明真实身份)窜至金溪县小刀电动车专卖店,将小刀电动车店主池福文停放在侧墙边的一辆旧电动车偷走。被告人余有为把该电动车以100元价格卖给了其朋友黄伟。2、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余有为窜至金溪县秀谷镇人民医院斜对面,将被害人吴波停放在广顺夜宵西侧的非机动车道上的一辆白蓝色相间的广州本田牌女式助力车偷走。3、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余有为窜至金溪县秀谷镇商贸城日新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黄翠的一辆宗申牌黄色女式助力车偷走。经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宗申牌女式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有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池福文、吴波、黄翠的陈述、证人黄伟、熊才福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产品销售保修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抚州思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有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有为实施盗窃行为三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有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有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禄山人民陪审员  饶淑敏人民陪审员  彭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