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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袁某、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吴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袁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北艇路98号三楼、三江街道领带四路嵊州市蒙格丽特服饰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二十二弄16号三楼等地开设赌场,召集张某、王某、应某、徐某等十余名参赌人员以翻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吴某甲在赌场内收取抽头,并雇佣吴某乙(另行处理)为赌场望风,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2015年11月12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赌场内收取抽头,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吴某甲非法获得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2日晚,该赌场在赌博过程中被嵊州市公安局当场查获,当场查扣赌具牌九1副、共同赌资人民币15300元及各参赌人员个人赌资共计人民币42005元,现已收缴。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袁某处扣押人民币26720元,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从吴某乙处扣押人民币1400元。上述款物均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乙、张某、王某、应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吴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