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2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福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男,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遂溪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福是吸毒人员,其为了蹭食毒品,或与其他吸毒人员凑钱购毒吸食,经常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11月22日18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携带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到被告人李福住处。被告人李福就让周某和刘某在家中吸食。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周某在被告人李福住处,向“占”(身份不详)购买30元毒品冰毒,然后和“占”、刘某、被告人李福一起在被告人李福的卧室内吸食。2015年11月25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到被告人李福家查处,当场抓获正在吸毒的周某、刘某和被告人李福,并扣押包装毒品的塑料袋、锡纸、吸毒工具水瓶。经鉴定,吸毒工具和锡纸,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福的供述;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福的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福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吸毒工具塑料瓶一个、透明塑料袋二个及吸毒锡纸一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