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506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建新、姜玲与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建新,姜玲,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李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0506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云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529115-6,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广福小区二区24幢24-8号,系本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张糈山,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建新,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姜玲,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57620-6,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朱家湾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易万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胜,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建新、姜玲与被执行人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云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提取其应收工程款613020元的执行措施使其利益受损。本院对异议人云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云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张建新伙同他人用欺骗手段私盖自己公司公章,为宜昌移安实业公司所欠债务担保,法院提取我公司工程款613020元,超出了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范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建新、姜玲因与被执行人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执行人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建新、姜玲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执行人云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由被执行人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建新、姜玲借款本金8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三、由被执行人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建新、姜玲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35000元,由被执行人云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8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云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3020元或者查封、扣押该公司同等价值财产,同时向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云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未结工程款613020元。本案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鄂0506执001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云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未结工程款613020元,并于同年4月1日将此款提取至本院。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程序只能解决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争议,因异议人云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对异议人云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他人私盖公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异议,不能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予以解决,异议人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同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根据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其应履行的义务截止2016年4月1日应为620000元(450000元+450000元x24%x1.25年+35000元),且还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因此,异议人云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提取其收入用于清偿债务的措施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云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雷必强审判员 岳新平审判员 孙 飞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日书记员 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