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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梁蒙蒙与丁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蒙蒙,丁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642号原告梁蒙蒙。被告丁立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蒙蒙与被告丁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蒙蒙、被告丁立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蒙蒙诉称,2015年11月24日15时30分许,丁立民驾驶鲁J×××××号轿车沿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梁蒙蒙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无人员受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误工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丁立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四、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2015年11月24日15时30分许,丁立民驾驶鲁J×××××号轿车沿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梁蒙蒙驾驶鲁J×××××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无人员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丁立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蒙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委托,2015年12月4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鲁J×××××号车的车辆受损价格为1290元。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2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411元。另查明,鲁J×××××号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维修发票、施救费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五、解决纠纷的意见与理由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丁立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蒙蒙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定丁立民负100%的责任。鲁J×××××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290元由维修发票、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00元由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施救费411元由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车辆损失129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蒙蒙车辆损失1290元、施救费411元,合计17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蒙蒙评估费300元。三、驳回原告梁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立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仁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汶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