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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与周文博、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博,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唐莉莉,唐宁灰,徐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吴中路288号。负责人:金怡年,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吉田一路新工厂工业设计产业园03栋1-2层。法定代表人:唐宁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唐莉莉。原审被告:唐宁灰。原审被告:徐金凤。上诉人周文博与被上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原审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唐莉莉、唐宁灰、徐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文博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属武汉市硚口区。故请求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0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被上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与原审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在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1日各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我支行依约为原审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款,但截至目前,原审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尚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未还。另查明:被上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乙方)与原审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与原审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乙方(被上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所在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吴中路288号,故该辖区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刘 卫审判员 周伶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学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