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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74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施根新,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根新、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原籍四川,××××年××月××日与被告在原苕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24年之久,原告一直以来埋头苦干,勤俭持家,建造了占地163平方米的住宅,被告二十多年来从不关心家庭、原告及女��,终年沉浸于赌博。被告做油漆工,收入也不错,但从未拿出钱来建设家庭或照顾家庭生活。被告还经常到家里拿原告藏在家里的钱。每逢过年,原告在无奈之下还要帮被告归还欠款。为此,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纠纷,多次提出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女儿已长大成人,原告再无后顾之忧。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及生女一节属实,自己的收入也有部分用于家庭开支,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苕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房屋及土地信息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建造了建筑占地面积163平方米的住宅的事实。4、保证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曾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作出每月上交2000元并不再赌博等相关承诺、但未能遵守的事实。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仅盖具湖州市双林镇三田漾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能证实原、被告曾经发生矛盾、被告为挽救婚姻作出相关承诺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苕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自2016年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呈诉离婚,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引发夫妻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请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