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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周立法、万慧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周立法,万慧荷,林海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39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耀达路318号B区。代表人:叶国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昱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周立法。被告:万慧荷。被告:林海兵。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周立法、万慧荷、林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立法、万慧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057.0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为58617.51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林海兵对被告周立法、万慧荷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浙1002民初2397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立法、万慧荷于199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5日,被告林海兵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217150004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海兵为被告周立法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他行代签承兑协议、开立保函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贴现)协议、国内国际贸易融资相关合同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产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5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被告周立法承担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周立法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立法、万慧荷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2171500051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立法、万慧荷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途为购买货物;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0.795%;借款到期,被告周立法、万慧荷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周立法、万慧荷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原告依约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周立法、万慧荷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周立法、万慧荷未依约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立法、万慧荷未按约还本,除于借款到期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42.93元外,未再还本。被告林海兵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周立法、万慧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057.07元、利息58617.5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法、万慧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1998057.0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为58617.51元,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林海兵对被告周立法、万慧荷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4,减半收取116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27元,由被告周立法、万慧荷、林海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25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