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南通通京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凯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通京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凯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0065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通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施源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永,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凯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姚建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通京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凯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港唐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凯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通通京置业有限公司1485629.59元。案件受理费18480元,减半收取,由南通通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5元,江苏凯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0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施司法拘留14天,拘留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已执行到位为0元,尚未执行到位1485629.59元、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908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港唐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徐海燕审判员 马建华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