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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孙青与蔡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蔡文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73号原告:孙青,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蔡文博,男,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王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云晖,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孙青诉被告蔡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青及被告蔡文博的委托代理人俞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月利率2%,每月1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4386元。如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支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500元、违约金235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调整借款本金为217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是7000元,被告因年幼无知在空白的借条上签字。被告已归还过本金171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为证。被告对借条、收条上的本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借条内容是事后添加的,故对其主张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与借条、收条不一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既约定了借款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蔡文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青借款21790元及利息(利息从其2015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孙青承担25元,被告蔡文博承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丁观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无代书记员 谢燕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