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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解统林与颜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统林,颜海,山东财经大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479号原告:解统林,男,生于1954年1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峰,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颜海,男,生于1982年7月20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曲阜市,现住章丘市双山办事处财经大学院内被告:山东财经大学。住所地济南市'style='cousor:pointer'﹥: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兴云,校长。委托代理人:贾学福,男,生于1974年12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山东财经大学法律服务室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际颖,男,生于1985年6月14日,汉族,居民,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章丘市,现住章丘市明珠小区。原告解统林与被告颜海、被告山东财经大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统林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颜海、被告山东财经大学委托代理人贾学福、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际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统林诉称:2013年12月26日30分许,颜海驾驶鲁AU06**轿车,出双山第二派出所门口向左转弯时,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鲁AZ09**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该车登记车主为山东经济学院,在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1129.0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山东财经大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发生事故后支付了交通救援费230元、车辆停车费19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付原告之妻郭际兰5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600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确定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颜海系我单位职工,系公务用车,但他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重大过失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AU06**轿车,以山东经济学院作为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排除其他免赔责任情形后,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6日11时30分许,颜海驾驶鲁AU06**轿车,出双山第二派出所门口向左转弯时,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鲁AZ09**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颜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解统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山东省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原告解统林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9321.7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急诊病例、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有门诊发票没有对应门诊病历,无法核实与事故有无关系,提交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记载来看,原告伤情记录前后一致,不影响原告伤情判定,据此,原告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解统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解统林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程度,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两个月,需一人护理。存在日后行左膝关节人工置换的可能性,目前膝关节置换的手术医疗费用在4-5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为证,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对此有异议。经审查,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解统林主张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主张误工费(250元×180天)45000元,申请证人王恒贵、刁尔旭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日工资收入平均25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日工资2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7天。据此,本院确定解统林之误工费为8382.74元(86.42元×97天)。6、原告解统林主张由其长子解家强护理,解家强月收入6000元,主张护理费12000元(6000元×2月),并提供户口簿,解家强驾驶证(A2)、道道通公司证明、双山办事处东沟头村村委会证明2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经审查,根据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解家强是父子关系,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道道通公司证明解家强月工资6000元,并因护理解统林而扣发。据此,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解统林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居住地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解统林主张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20年×20%),并提供户口簿、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评残时机过早且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经审查,被告虽有异议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原告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主张残疾赔偿金113056元,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解统林主张被抚养人妻子郭际兰(生于1950年2月23日,与解统林生有两个儿子)生活费19393.60元(17112元×17年×20%/3人),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原告不具备抚养能力且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经审查,郭际兰作为家庭妇女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3岁,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解统林对其妻具有法定扶养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数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10、原告解统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身体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且存在日后行左膝关节人工置换的可能性,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病情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原告解统林主张二次手术费5万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鉴定结论表明存在手术可能性,但未实际发生。经审查,因鉴定意见系“存在日后行左膝关节人工置换的可能性”,故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12、被告颜海系山东财经大学单位职工,当日系公务用车,肇事车鲁AU06**登记在山东经济学院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后山东经济学院经整合成立山东财经大学,车辆登记所有人未变更。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排除其他责任情形后同意依法赔偿,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3、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财经大学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金500元、事故救援费230元,车辆停车费19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要求原告返还、折抵或赔偿,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颜海与解统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解统林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颜海转弯未让直行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解统林无证驾驶违反规定但此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力较小,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2,即颜海承担80%的责任,解统林承担20%,山东财经大学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项目和数额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9321.74元,残疾赔偿金132449.6元(113056元+19393.6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8382.74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万元,剩余医疗费9321.74元、残疾赔偿金28449.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8382.74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按80%在商业三者险20万范围内进行赔偿为48635.26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是当事人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直接费用,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山东财经大学支付的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应当按照80%比例赔偿为1200元。同时因原告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解统林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山东财经大学的救援费23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赔偿停车费38元(190×20%)、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300元(1500×20%),被告山东财经大学已垫付的105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统林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统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统林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统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635.26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山东财经大学支付的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200元。六、原告解统林返还被告山东财经大学垫付款10500元。七、原告解统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山东财经大学救援费23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八、原告解统林赔偿被告山东财经大学停车费38元(190×20%)、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300元(1500×20%)。九、驳回原告解统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八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关系。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原告解统林负担1454元、被告山东财经大学负担3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太新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刘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熠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