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褚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甲。2015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崔冠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褚某甲在涞水县东文山乡安家洼村京昆高速公路引线路南农田因琐事与徐某甲发生口角致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褚某甲将徐某甲打伤。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伤者徐某甲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褚某甲已与被害人徐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乙、臧某某、褚某乙、褚某丙的证言,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徐某甲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单位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户籍证明信,涞水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票据及检查票据,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土地纠纷引起,且被告人褚某甲已与被害人徐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褚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徐 帅审判员 石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