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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苏州鼎旺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鼎旺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103号原告苏州鼎旺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01967-1,住所地太仓市。法定代表人夏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21571-4,住所地太仓市。负责人卢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鼎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鼎旺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法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旺公司诉称:鼎旺公司就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下称车损险,保险金额119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2015年8月24日,魏永生驾驶苏e×××××小客车行驶至常合高速太宁线58.7公里处,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鼎旺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迟迟未对苏e×××××小客车进行定损。后鼎旺公司委托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下称诚益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为63910元,产生评估费2200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255元,停车费650元,合计70015元。因鼎旺公司与保险公司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鼎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0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按保险合同约定车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苏e×××××小客车车损只认可6万元,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拆解费应包含在维修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停车费不是车损必然的损失,故对停车费不予认可。庭审中,鼎旺公司陈述停车费系事发后为调查交通事故苏e×××××小客车被交警部门要求停放在社会停车场产生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8月24日04时05分许,王晓伟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在常合高速霞客收费站往常州方向匝道内,车身左侧撞击匝道左侧护栏后驶入主线停在太宁线58.7公里处左侧行车道内;遇魏永生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车头左侧撞击苏d×××××小型轿车尾部右侧,撞击后苏e×××××小型普通客车横停在左侧行车道内;04时20分许,马有良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此,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身撞击苏e×××××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碰撞过程中,苏e×××××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车门呈开启状态,右前车门后侧与魏永生碰撞),造成三车、路产、苏e×××××小型普通客车所载货物损坏及魏永生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马有良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逃逸。认定:第一次事故,王晓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王晓伟、魏永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次事故,马有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伟、魏永生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鼎旺公司诉称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鼎旺公司支付本车车损63910元、评估费2200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255元、停车费650元,合计7001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损金额,鼎旺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仅进行了查勘但未及时定损,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鼎旺公司委托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亦有项目清单、金额等予以佐证,保险公司提出仅认可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拆检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提出拆解费应包含在维修费中的抗辩,未提供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交通事故的性质和原因苏e×××××小客车被停放在停车场,停车费与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亦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提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损的抗辩意见,因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条款,应属无效,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项下全额赔偿鼎旺公司700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在向鼎旺公司履行车损赔付义务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综上,保险公司应给付鼎旺公司保险理赔款700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苏州鼎旺食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0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苏州鼎旺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苏州鼎旺食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