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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顺,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宇、被告人高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4时许,刘某甲驾车在南川区兴隆镇金星村幸福院附近,将张某某家的狗压伤,张某某在查看狗的伤情时被狗咬伤。张某某因打狂犬疫苗事宜,与刘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便叫上被告人高顺等人到重庆市南川区兴隆镇双狮子水库边便道,找到刘某甲等人,双方在此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高顺与被害人发生打架,高顺坐在刘某甲胸腹处,打刘某甲脸部等,并与刘某甲争抢凳子时,将刘某甲胸部致伤。当日下午,双方均因打架受伤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之伤,系双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肺挫伤、右侧血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高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顺的父亲高某甲代高顺,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刘某甲对高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庄某某、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甲的住院病历、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高顺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高顺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