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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叶北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北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北利,农民。2012年5月21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4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取保候审,11月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北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北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叶北利至昆山市花桥镇蒋浦新村XX栋XXX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曾某的人民币400元及小米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3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叶北利至昆山市花桥镇高松浜王保卫家民房108号出租房,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67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079元),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11159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叶北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一笔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叶北利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第二笔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北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北利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北利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公诉人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害人陈某甲变更为被害人陈某丙。被告人叶北利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叶北利至昆山市花桥镇蒋浦新村XX栋XXX室,窃得被害人陈某丙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曾某的人民币400元及小米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3元)。2、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叶北利至昆山市花桥镇高松浜108号出租房,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67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079元)、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11159元),后将iPhone5s手机销赃给蒋某,得款人民币1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叶北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一起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叶北利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第二起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赃物iPhone5s手机及黄金戒指发还被害人陈某乙,另从被告人叶北利处扣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北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曾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周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电子发票、城隍庙金福银楼品质保证单、通讯器材保修凭证,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发还清单,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北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北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北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第一起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叶北利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第二起罪行,系自首,本院综合考虑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北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北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人民币二千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曾某、陈某乙。三、责令被告人叶北利退赔被害人陈某丙、曾某、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四、追缴被告人叶北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