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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董锋涛与咸阳辛农缘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锋涛,咸阳辛农缘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锋涛,村民。委托代理人华卫茹,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辛农缘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礼泉县烟霞镇上营村。法定代表人张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伟光,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董锋涛因与被上诉人咸阳辛农缘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农缘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礼泉县人民法院(2015)礼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卫茹,被上诉人辛农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锋涛于2014年10月将自己的苹果存放于被告的冷库并向被告交定金500元,内衬费用21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苹果最迟存放至2015年5月1日,待苹果出库时在由原告董锋涛按每斤0.2元向被告咸阳辛农缘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冷库费用。2015年3月3日晚,被告咸阳辛农缘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冷库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董锋涛及其他100余户果农存放的苹果受损。2015年4月7日原告董锋涛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董锋涛不能证明其存放于被告冷库的苹果的、规格及单价,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咸阳辛农缘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经他人从中调解,按双方认可的数量共给付原告董锋涛95104.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仓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对存放于其冷库的苹果予以妥善保管,但被告却由于其工作的失误发生火灾造成了原告苹果受损,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原告存放的苹果数量一致认可,但原告负有证明其受损苹果的单价及规格的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证明其受损苹果的单价及规格,又在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鉴定和评估,其损失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苹果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由被告赔偿其复印费、劳务损失费、车费、生活费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由被告赔偿其监管冷库费,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锋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62元,由原告董锋涛负担。宣判后,董锋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部分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由于其工作人员的失误冷库发生火灾造成上诉人苹果受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又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受损苹果的单价及规格,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让人难以理解。对于苹果规格,上诉人申请法院进行现场堪验,对火灾后苹果标签(规格)予以登记,同时上诉人提供证人及火灾后现场录像碟一张,足以证明苹果的规格,一审法院对录像碟证据未作任何评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苹果规格显然错误。关于苹果的单价,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同一时期苹果市场销售价格,而一审法院以与上诉人未销售苹果的市场价格无关联不予认定,明显不公。一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礼泉县烟霞镇政府火灾后苹果销售清单,该清单证明受灾后苹果的单价(即75以上每斤1.9元,70-79每斤1.6元),上诉人正常商品苹果每斤至少要高于1.9元。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存放于冷库的苹果数量和规格,随意改变证据证明目的,前后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在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他人从中调解,双方认可的数量共给付上诉人95104.80元,与事实不符,该款是烟霞镇政府为了弥补受灾农民损失,将伤残苹果变卖后平均分配,暂时给上诉人的补偿,不是双方对损失的调解赔偿数额。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苹果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4799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辛农缘公司答辩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苹果在入库时没有对规格进行验收,火灾之后通过政府跟各农户协商如何处理这些苹果,后由被上诉人来卖,当时卖了300多万,除了各农户外还有其他客商的苹果。最后达成协议进行赔付,规格75、80以上按照1.85元进行赔付,70按照1.20元进行赔付,有的人赔付了,有的人起诉了,经过调解协商,有的人撤诉了。二审中上诉人董锋涛提供与邹伟光谈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当时邹伟光说苹果要按照1.9元卖。被上诉人辛农缘公司质证认为,这是邹伟光说的话,确实卖到过这个价钱,但不是所有的苹果都卖这个价钱。被上诉人辛农缘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整理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储存的苹果价格。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火灾发生后,经政府调解,辛农缘公司对一百多名农户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其中苹果规格为70#的按1.20元/斤赔付,75#以上按1.65元/斤赔付。冷库费用每斤0.2元未予收取。在一审诉讼中,董锋涛按1.53元/斤领取了赔偿款,剩余款项尚未领取。本院认为,上诉人董锋涛与被上诉人辛农缘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的仓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辛农缘公司对存放于其冷库的苹果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由于其工作失误发生火灾造成上诉人董锋涛苹果受损,对于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政府调解,辛农缘公司已对一百多农户的损失按苹果的规格以同一标准统一进行了赔偿,百名农户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也领取了大部分赔偿款。上诉人认为其苹果价格每斤高于1.9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苹果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4799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由上诉人董锋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亚君审判员  马 莹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强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