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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83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经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东,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未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多次给予被告时间和机会,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对其彻底失望。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从2013年7月19日相识,确定恋爱关系。相恋一年多感情很好,现在感情也很好。我们之间没有争吵也没有打闹,请求法院给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足以说明原、被告从相识、相恋、生育子女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感情是在一步步加深的,虽然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能据此断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之子林某乙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共同呵护,如果父母分开不利孩子健康成长,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经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臧栩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