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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兴文县石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安松、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文县石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李安松,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文县石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建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松,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1月,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王重康,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兴文县工业园区仓储物流区九天物流园。法定代表人李丛真,总经理。上诉人兴文县石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海竹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安松、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李安松(甲方)与九天物流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乙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视为违约,甲方按照借款总额6%/月利息收取乙方违约费用,超出1天以1月计算。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自愿承担守约方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同日,李安松(甲方)与九天物流公司(乙方)、石海竹木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已履行。丙方自愿将兴文县石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股权和经营权为该借款及资金利息作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本借款签字生效之日起,到此笔借款本金、逾期费用和违约责任付清甲方为止,此担保协议自行终止。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担保合同中约定提供担保的兴文县石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未进行登记;九天物流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支付李安松的96万元,是清偿本案借款产生的截止于2015年4月9日之前的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九天物流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李安松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九天物流公司���石海竹木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4个月),利随本清;2、九天物流公司、石海竹木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九天物流公司、石海竹木公司承担。九天物流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公司目前资金困难,暂无法清偿。石海竹木公司辩称,1、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担保合同存在欺诈;2、股份、经营权提供担保,但未进行登记,担保行为无效,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李安松提供证据:1、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书、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九天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拟证明石海竹木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九天物流公司、石海竹木公司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九天物流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款收据、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拟证明九天物流公司已偿还借款96万元。李安松、石海竹木公司对九天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石海竹木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李丛真自书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投资合作协议、九天物流公司报账工作流程、会计法实施细则,拟证明九天物流公司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和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李安松对石海竹木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九天物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举证目的。一审法院认为,李安松提供的证据系相关书证,九天物流公司、石海竹木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九天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余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石海竹木公司提供的证据,除李丛真的自书证明外,其它的是相��书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李丛真的自书说明是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不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九天物流公司向李安松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九天物流公司对该笔借款也予以认可,故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九天物流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李安松诉请九天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李安松诉请九天物流公司按月利率2.5%标准支付2015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九天物流公司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李安松诉请九天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李安松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石海竹木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股权和经营权为本案借款及资金利息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本借款签字生效之日起,到此笔借款本金、逾期费用和违约责任付清为止。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石海竹木公司提供担保的股权未向相关部门办理质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五条第二款“下列权利可以质押:㈡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石海竹木公司书面承诺将公司所有股权和经营权为本案借款本息作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石海竹木公司为本案借款本息既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同时又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该股权因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而未设立,设定在股权上的保证责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李安松诉请对石海竹木司的股权享有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诉请石海竹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安松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兴文县石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李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和兴文县石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兴文县石海竹木制品���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出借借款与担保借款的时间不一致,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股权经营权担保,没有办理质押登记,应当无效;上诉人是为公司担保,款项是划入个人账户,借款人改变了借款用途。一审期间法院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申请追加兴飞公司为被告。被上诉人李安松答辩的主要内容:天物流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九天物流没有按期归还,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上诉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天物流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以公司所有股东和经营权作为在李安松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兴文县兴飞农机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九天物流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遗漏了兴文县兴飞农机实业有限公司,二审应当纠正。被上诉人九天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以出借借款与担保借款的时间不一致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并未提交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还存在有其他300万元借款的证据。虽然双方约定的股权经营权担保没有办理质押登记,但同时也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约定。出借人李安松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借款人改变了借款用途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关于是否追加兴飞公司为被告的问题。虽然九天物流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以公司所有股东和经营权作为在李安松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作为九天物流的股东兴文县兴飞农机实业有限公司并未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签名盖章,根据合同的相���性,上诉人要求追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兴文县石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代理审判员 吴 靖代理审判员 宋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珏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