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西军与秦进、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军,秦进,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28号原告:刘西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7358。委托代理人:李娥娇,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进,男,汉族,住广西横县,公民身份号码×××123X。被告: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收费亭旁)。法定代表人:江朝贵,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黄小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原告刘西军诉被告秦进、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娥娇,被告秦进及其与吉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西军诉称:2013年11月20日13时40分许,驾驶人秦进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山市南区渡头鹰唛油厂大院内由南往北倒车过程中,车辆与行人刘西军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西军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秦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西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刘西军、吉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521053元;2.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已按(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原告履行,而我司在商业三者险已按46500元乘以90%理赔给秦进。二、对原告的诉求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原告应补充提交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及门诊清单予以证实产生的医疗费均用于本次受伤部位的医疗,且原告用于自身乙肝病毒等其他××应在本案予以扣减,合理的医疗费我司只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相关出院记录并没有记载需护理人员护理,且护理费的标准高于医院一般护工的标准;3.陪护费确认;4.营养费主张过高,我司同意酌情计算1000元;5.交通费主张过高,且票据不能显示均与本次事故有关,我司同意酌情计算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7.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8.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年限应从评残一日起计算,原告的抚养年限有误,原告女儿的抚养年限应为8年8个月,儿子的抚养年限16年5个月,父亲抚养年限10年11个月;母亲的抚养年限15年10个月,被扶养人有数人,年支出限额不能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9.误工费不予确认,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工资是工资以转帐的形式发放,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后到评残一日的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误工的实际损失,我司只对实际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医嘱休息时间有部分为重叠,××证明书编号也存在连号的情形,不符合常理,且诉求21个月超出评残前一个月,因此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10.鉴定费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11.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我方认为酌情计算8000元为宜;12.器具费,假肢的费用没有相应的安装假肢的发票予以作证,该费用是否发生我司都有异议,假肢金额及更换的次数也没有相应的机构说明,四年更换一次,根据广东协会的文件,关于假肢更换满18周岁七年更换一次,原告主张四年更换不合理。被告吉成公司辩称:1.原告全部合法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及鉴定费、诉讼费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减非社保用药,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合法,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只要是原告合法必要的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护理费与陪护费是属于重叠的费用,该两项费用只能支持其中一项;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所在地的非农标准计算;5.误工费,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6.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处理;8.器具费没有法律的依据,原告所提交的更换假肢的公司的没有相应的资质,所以原告主张假肢费用是属于偏高,我方认为应按35000元比较合理;9.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秦进辩称:同意被告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3时40分许,驾驶人秦进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山市南区渡头鹰唛油厂大院内由南往北倒车过程中,车辆与行人刘西军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刘西军受伤。事故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进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秦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西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刘西军遂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4343.50元给原告刘西军;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8485.09元给原告刘西军;三、驳回原告刘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75656.50元,商业三者险余额879664.91元。原告刘西军于2016年1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刘西军在事故中受伤,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3日,××建议书,证实原告共休息55天。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61天。出院医嘱:暂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等。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再次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等。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22日,××建议书,证实原告共休息178天。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暂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等。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12月4日,××建议书,证实原告共休息224天。2015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暂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等。2015年11月11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因此,原告刘西军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再次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51252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53989.27元,但本院判决不能超出原告诉求,故按原告诉求计算);2.误工费64373.33元(以原告平均工资3400元/月计算误工568天,其中误工时间从2014年4月22日计至定残前一日止);3.护理费20977元(酌情以17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114天及陪护费15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14天);5.鉴定费15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6.残疾赔偿金249802.2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8887.34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23%);被扶养人生活费110914.93元(扶养原告的父亲刘宗贵,1946年10月20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扶养11年,扶养原告的母亲岳戴秀,1951年9月24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扶养16年,原告均承担1/3;扶养原告的女儿刘彤,2006年7月26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扶养9年,扶养原告的儿子刘乐,2014年4月4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扶养16.5年,原告均承担1/2;以上四人均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伤残系数为23%)】;7.残疾辅助器具费67500元(至70周岁止每四年更换义肢一次,需更换9次每次75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另查:被告秦进驾驶的车辆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吉成公司,2012年5月12日,被告秦进与被告吉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秦进以二年为期限按期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吉成公司购买其公司名下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本次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另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吉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承保了车辆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秦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秦进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三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因此,本院酌定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刘西军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67652元,属于交强险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已按限额赔偿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67652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直接承担。2.误工费64373.33元、护理费20977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9802.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5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共计419652.60元,属于交强险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75656.5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按限额赔偿75656.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43996.10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西军交通事故损失为75656.5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西军交通事故损失为411648.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5656.50元给原告刘西军。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11648.10元给原告刘西军。三、驳回原告刘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原告刘西军负担292元(原告已预交42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负担4213元(案件受理费42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刘西军,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颖文邱志婵第1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