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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谭方全诉河南省华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孙正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河南省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70号原告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振宇,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产业集聚区吉贞路西。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华,系该公司行政主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振宇、被告河南省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华、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6月8日进入被告一的工地干活,按照公司的安排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相关费用都是从包工头被告二孙某某处领取。在工作期间,被告二仅是向原告发放生活费,一直没有足额给付工资,经过多次催要,到2014年3月1日,被告二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欠原告57279元,由被告一的项目工程人员汤某某出具担保。事后被告二又分两次给了原告生活费,一次给了500元另一次给了2500元共计3000元,之后二被告再也没有给过原告工资。在2015年9月14日原告曾经起诉被告二孙某某,可是法院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为其自身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原告应当在欠条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再向法院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可是,首先,欠条是被告书写的,被告二所说待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只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代表是原告同意了此事。原告只是二被告聘请的工人,工资发放与工程质量好坏并无联系。况且在裁定驳回后,原告去了被告一的公司所在地,发现公司已经正常运营投入生产。如果公司厂房没有验收合格,那么职能部门也不会让公司生产运营。为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剩余工资5427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省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劳务合同,本公司与原告从没签过劳务合同,也没有实际的用工关系,我公司没有授权汤某某担保,他的行为属个人担保,我公司与孙某某签有合同,按协议书已经付完款,从没有拖欠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告孙某某辩称,一、本人已于2014年3月19日付谭某某5500元,2014年3月21日付谭某某2500元,合计8000元(谭某某签字)不是谭某某说的3000元。二、宿舍楼、车间返工费11500元,材料费10000元,合计215000元(有返工单,水电工张锋、监工人汤某某,谭某某亲自到现场查看过)。根据本人与谭某某的协议此款项有谭某某负责。三、三车间14个排气扇前期预埋不通,不能使用,需要返工,返工费、材料费约8000元,根椐本人与谭某某的协议由谭某某负责。四、总计返工费、材料费共计29500元。五,由于谭某某无故退出停止施工,在工地闹事使得工地工程拖期了一个多月,本人要求谭某某赔偿损失30000元。六,本人要求法院取证后给予裁决。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2015)鹿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被告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有57279元的欠条。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省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一案不能两立。被告孙某某承认与原告有合作关系,其当初出具的欠条是57279元,后来给付原告8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3000元,除去返工费等,其还应该支付原告2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2014年3月1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有57279元欠条,被告某公司的员工汤某某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省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认为汤某某只是公司聘请的临时人员,公司只授权汤某某对工程质量负责,其它的公司不认可,是其个人的行为。被告孙某某对欠原告款无异议,但是认为已经偿还原告8000元,且应该扣除材料费、人工费29500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19000多元,也就按20000元计算了。上次通过张法官调解,被告孙某某同意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方不同意。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有57279元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照片4张,证明被告河南省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工厂已经开始正常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省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认为公司是响应县委号召,可以先生产的,先生产后办理手续。被告孙某某称工地还没有验收掉,还有两个地方需要返工。经审查,本院对该涉案工地已投入使用事实予以认定。4、被告河南省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提供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河南省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孙某某,原告在该工地干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被告孙某某提供谭某某领钱条子1份,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2014年3月19日被告孙某某是给了500元,不是5500元,前面的5是被告孙某某之后添加的。经审查,法庭限定原告在三天内对该领条进行鉴定,但原告未申请鉴定,视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孙某某已给付原告工资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6、被告孙某某提供返工证明5张,证明返工的工活一共29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是复印件。2、该证据没有显示与原告有任何关系。3、证明单位系被告河南省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也是原告工资的承担者,其不能自证其事。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3年6月1日,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孙某某承包被告河南省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厂房水电安装,原告谭某某作为被告孙某某工人在被告河南省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完成安装工作后,被告孙某某未支付给原告的工钱57279元,后以欠条的形式确定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8000元工钱,下欠工资余款49279元,被告孙某某以部分工程验收未合格需返工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曾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被告孙某某支付该款,因当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验收合格尚未成就,本院作出(2015)鹿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起诉。2015年10月23日被告河南省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结算清单,被告河南省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施工厂房业已投入使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河南省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支付剩余工资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孙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完全支付原告工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剩余54279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应扣除孙某某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下欠49279元工资,被告孙某某应当予以给付。被告孙某某抗辩因原告安装不合格造成的返工费、材料费共计29500元及赔偿工程拖期损失30000元,因被告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反诉,又未有其它证据证明因返工材料费和工程拖期能够折抵所欠原告工资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且应支付被告孙某某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谭某某工资款492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97元,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05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滨江审判员  王亚玲审判员  刘志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