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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本武与隋兰涛、马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武,隋兰涛,马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1927号原告徐本武,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受徐本武的特别授权委托),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世德(受徐本武的特别授权委托),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兰涛,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曹先进(受隋兰涛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金勇,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徐本武与被告隋兰涛、马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本武的委托代理人卞世德、被告隋兰涛的委托代理人曹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本武诉称:徐本武与隋兰涛、马金勇均系安徽霍邱老乡。隋兰涛称和马金勇一起做生意,急需资金,隋兰涛向徐本武提出借款。后双方商定由徐本武出借给隋兰涛本金15.2万元,隋兰涛需支付利息8000元。因隋兰涛没有六安当地的银行卡,故徐本武受隋兰涛的指示,于2013年5月20日将15.2万元汇入马金勇的银行卡中。隋兰涛收到15.2万元后,于2013年6月20日向徐本武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因隋兰涛一直未还款,现要求隋兰涛归还借款15.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虽然是徐本武和隋兰涛存在借款的合意,最终也是隋兰涛收到了15.2万元,但15.2万元是经过马金勇银行卡的,与马金勇也有关联,故要求马金勇对15.2万元及相应利息与隋兰涛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公告费由隋兰涛、马金勇负担。被告隋兰涛辩称:徐本武与隋兰涛均系安徽霍邱老乡。2013年6月20日,隋兰涛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徐本武提出借款。同日,隋兰涛向徐本武出具了一张16万元的借条,但徐本武没有立即交付款项,徐本武承诺之后将16万元汇给隋兰涛。后徐本武一直没有交付16万元,故借款的事实不成立。徐本武汇给马金勇的15.2万元与借条上的16万元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徐本武对隋兰涛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金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徐本武在中国工商银行义乌丹溪北路支行汇至马金勇银行卡上15.2万元。2013年6月20日,隋兰涛向徐本武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陆万元(¥160000.00)。隋兰涛。2013.6.20。”2015年9月8日,本院电话联系马金勇,马金勇在电话中陈述:隋兰涛要与马金勇一起合伙做生意,但缺少资金,故隋兰涛向徐本武借款。因隋兰涛没有六安当地的银行卡,因此隋兰涛让徐本武将借款15.2万元打入马金勇的银行卡中。该15.2万元已交付给隋兰涛,隋兰涛之后向徐本武出具了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15.2万元,并非是16万元,隋兰涛向徐本武借款时,就被徐本武预扣了8000元的利息。故借款人是隋兰涛,15.2万元的借款与马金勇无任何关系,马金勇不承担还款义务。经对上述电话录音质证,徐本武除对“马金勇不承担还款义务”有异议外,对其他无异议,隋兰涛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5.2万元与16万元并非同一笔借款,15.2万元是徐本武出借给马金勇的,与隋兰涛无关系。审理中,本院要求隋兰涛本人到法院陈述相关事实,经多次通知,隋兰涛本人一直未到法院。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汇款凭证、马金勇的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隋兰涛有无收到徐本武交付的15.2万元借款本金,即徐本武汇给马金勇的15.2万元与借条上载明的16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首先,根据时间顺序,徐本武汇给马金勇15.2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隋兰涛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汇款在先,出具借条在后,且两者仅相隔一个月。其次,借条上载明的是:“借到”,而非“借”,据此可以推定隋兰涛在出具借条时,已经收到出借人交付的款项。隋兰涛辩称出具借条后出借人未交付借款,而是出借人表示要另行汇款。隋兰涛应对该解释负有举证责任,但隋兰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再次,马金勇在电话录音中的陈述,证明了隋兰涛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徐本武借款15.2万元(利息8000元)的事实,且因隋兰涛没有六安当地的银行卡,因此隋兰涛让徐本武将借款15.2万元汇入马金勇的银行卡中,该15.2万元亦已交付给隋兰涛。综上,本院认定徐本武与隋兰涛达成了出借15.2万元借款本金的合意,且徐本武受隋兰涛的指示,将出借款项汇到了马金勇的银行卡中,根据隋兰涛出具借条的事实和马金勇的陈述,可以确认隋兰涛已经收到该15.2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隋兰涛应及时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徐本武要求隋兰涛归还15.2万元借款并由隋兰涛自徐本武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本武要求马金勇与隋兰涛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是15.2万元经过了马金勇的银行卡,与马金勇也有关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隋兰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本武借款15.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徐本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3950元,由隋兰涛负担。该款已由徐本武预交,隋兰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徐本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凌彦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介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梦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