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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万关祥诉何铁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关祥,何铁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224号原告:万关祥。被告:何铁牛。原告万关祥与被告何铁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关祥、被告何铁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万关祥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合伙在某村租用农田养鱼,双方约定合伙期间各负其责,由原告负责技术,被告负责管理账目,盈亏共同承担。2014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应当支付我红利、退还投资等共计18332元。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我款项18332元。原告万关祥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主体资格。2、原告对合伙三年的情况记录共4页。以证明被告应该返还原告18332元。被告何铁牛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投资了本金5000元属实,但在去年结账的时候都算清了的,并且经结算原告还欠我4千多元。被告何铁牛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时对证据1质证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只有原告投资5000元购买鱼苗属实,其他均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质证时对原告投资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杜其他记录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2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投资5000元购买鱼苗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事实不予认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2月,原告万关祥与被告何铁牛合伙在某村养鱼。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万关祥负责养鱼技术,被告何铁牛负责投资和经营,合伙盈亏共同负责。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盈利进行了结算和分配,同时还将原告投入购买鱼苗的5000元一并进行了结算。从2013年7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对卖鱼苗的款项及时进行分配,至2014年3月散伙为止。原告万关祥于2016年1月2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何铁牛立即返还原告款项18332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红利及其他款项,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其诉讼主张,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关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关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志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